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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立法中的语言表述问题

——兼论地方立法

 

内容提要:立法是相当慎重的,法律文本质量的高低不仅取决于法律制定者的水平,更取决于语言的表述是否周严。因此,在法律法规中,语言的运用就显得格外重要。

关 键 词:立法活动   语言表述   准确   周严

任何法律法规,都需要通过语言表述反映立法者的意志和意图。在法律法规文本中,语言不仅起着目治的作用,也起着法律精神、法律思想说明和阐释的作用。语言在法律法规中的积极作用显而易见,它的重要性任何从事立法和司法的人们都非常清楚。但是,在法律法规制定的过程中,立法者往往只注意立法意志、意图的反映,对于语言的应用却没有提高到重要的程度去认识,以至于许多法律法规刚刚实施就出现了问题,给法律法规的严肃性和权威性造成消极的影响。这不能不引起立法者的重视。

造成这种负面影响的原因主要是立法者没有高度重视语言的表述问题,只是凭借感觉来运用语言,而不是从科学的角度来处理语言问题。当然这与立法者大多都是法律工作者或者某些技术方面的专家,他们对语言的掌握只是一知半解,只是凭借感觉,不懂得语言的运动规律和高深的语言技巧。所以我国许多重要的法律法规一经颁布就遭到非议。比如宪法和刑法,由于与公民的生活密切相关,因此格外受到社会的关注,因而其指责声从颁布开始就不绝与耳。最典型的是97新刑法刚刚颁布不久,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部门就提出了异议。“犯罪嫌疑人”是新刑法创立的一个法律术语,刑事侦查部门认为,对于没有掌握犯罪事实或者没有完全掌握犯罪事实的犯罪人称呼犯罪嫌疑人无可厚非,但是对于现行犯罪,当场给群众扭送或者司法人员现场抓获的犯罪人也称呼为犯罪嫌疑人很难让人接受。为了办案的需要,对于没有掌握犯罪事实或者没有完全掌握犯罪事实的犯罪人往往要采取司法措施,这就带来了一定的负面作用。既然没有掌握犯罪事实,那么司法机关不是在违法办案吗?这与情与理是说不通的,因此在社会群众中造成不好的印象。

79刑法中,与犯罪嫌疑人对应的是“人犯”一词,刑事侦查部门通过对“人犯”和“犯罪嫌疑人”这两个法律术语的对比,认为“犯罪嫌疑人”外延太小,不足于包含上述两种情况,并且容易造成许多不必要的误解。“人犯”一词从表意上看的确非常模糊,从字面上难以确定与“没有掌握犯罪事实或者没有完全掌握犯罪事实的犯罪人”有什么内在联系。但是从79刑法实施以来的18年中已经约定俗成地被司法界所接受,虽然从字面上难以理解,但在公民中并没有造成什么消极影响,在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带来诸多的尴尬。这是因为外延较大,包括了“没有掌握犯罪事实或者没有完全掌握犯罪事实的犯罪人”等多种情况。

从新刑法的制定角度看,立法者是希望通过术语的更换使这个术语内涵更加明确,但是却没有想到造成了新的麻烦。象这样的语言问题,都是立法中需要格外注意的。

通过上面的比较,我们也清楚地看到,这两个法律术语都存在着问题,如何能够既满足表意明确又外延适当,这的确是一个值得认真思索的问题,需要开动众多立法者和法律语言研究者的脑筋,群策群力,共同解决这个难题。97刑法修改在即,但愿在这次修改中能够彻底解决这样一个看似无关实则重要的问题。

在重要的法律中,在一般的法规中,诸如类似这些事实的存在,这些现象的出现,都给我们立法人员和立法机关敲响了警钟。在立法过程中和立法法规中要务必注意语言的运用,保证法律法规的质量,维护辛辛苦苦制定的法律法规的严肃和庄重。这既是对自己劳动成果的尊重,也是对国家、对人民负责的体现。

语言如同法律一样,都是非常专门的学科,需要专门的学习才能掌握。在日常社会中,有人说话头头是道,写出来的文章语句流畅,或者很有感染力,尽管不一定符合语言的运用规则,也能够博得人们的喝彩。但是立法中语言的运用,不仅要凭感觉,更要符合规则。因为在特定的情况下,感觉就会产生问题,就可能给法律的执行造成很大麻烦。正因为法律中语言的重要,所以产生了法律语言学这样一门新兴的学科。这门学科为提高法律的准确性、增强法律的庄重性、保证法律的严肃性创造了条件。

法律语言学不仅研究法律术语,也研究法律语言结构,研究法律法规中的语言运用。在制定的法律法规中,不仅要注意法律术语定义的适度、周严,还要注意重点法律文句运用的正确性,重视模糊词语的准确应用,重视语句结构的正确表达。这些都是法律语言学研究的内容。

在法律中,经常使用的词语和句式不是太多,但是使用频率非常高。这些用词以及组成的语句都明确地反映了国家的意图和倾向。用两个法律术语表示最恰当不过了,那就是“作为”和“不作为”。国家的意志通过强制性、授权性、禁止性、允许性、领有性等一组特殊用语,决定社会成员的“作为”和“不作为”。需要“作为”时“不作为”是违法的,需要“不作为”时“作为”了也是违法的。这就是这一组特定用语的奥妙。

1、重点法律文句

这是指具有强制性、授权性、禁止性、允许性、领有性等法律规范中使用的文句。这些文句都有明显的标志性用语。

强制性词语只有“必须、须”两个。这两个词反映强制的语气不同,“必须”不容置疑,口气严肃,书卷气浓厚,多使用在庄重的场合。“须”强调的语气比较舒缓,有口语化的味道,使用的位置不太引人注目。

授权性词语有“应当、应”两个,反映了国家或者立法者对实施者的要求和意图,这两个词与“必须、须”应用环境大致相似,前者郑重,后者通俗。“应当,应”是国家的正面提倡,不具有强制性质。

禁止性词语有严禁、禁止以及不得、不应、不许、不能、不要、不准等,这一类专门用词比较多,从正反两方面表达了禁止性意志。严禁、禁止是从正面强调或者否定,是司法权利的直接干预;不得、不应、不许、不能、不要、不准等词语则是从反面强调或者告诫,是希望自觉地执行。

允许性词语只有“允许”一个,突出了公民应该享有的权利。另外“可以、可”也属于这个范围。具有酌情处置的意思,表明国家把权利下放给了当事人。

领有性词语是“有、有权”两个词语。“有”从立法的角度反映了公民具有的权利和义务。“有权”则是国家赋予当事人的权利。

从这样几个特殊用词可以看出,法律法规根据不同的场合和情况在用词的选择上是有严格区别的,不能用错了地方。这也反映了国家立法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的轻重缓急,妥善处理权利和义务存在的各种矛盾的高超技巧。

2、模糊词语的准确应用

模糊词语是指词语的外延不确定,但是在一定的语言环境中由于上下文的限制,又能够表现确定的内涵和外延,准确地反映立法者的意图。给法律解释留下了一定的空间,增强了法律法规的适应性。在一定的环境中,模糊就是准确,过于精确的词语,反而制约了法律法规的广泛适应性。准确词语不能正确反映立法者的思想,也给执法带来了诸多不便。有人提出了弹性语言的称呼,这是对模糊语言非常形象的诠释。这类词语给法律法规的适用提供了更大的空间。比如我们在打击犯罪活动中经常听说的字眼,“情节轻微、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以及“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到底什么情况能够符合这些要求,这是随着我国政治、经济、社会状况的变化而变化的,并没有一个法定的标准,这就在于掌握法律人的解释。还有在法律法规中经常见到的“其他规定”一词,就更存在玄机,为法律法规的扩大和缩小解释埋下伏笔。

模糊词语言的运用是法律法规语言技巧的重要体现。这是因为法律法规永远滞后于社会生活的变化,各种新情况、新问题许多是出乎人们的预料。人不是神,不可能精确地预料到今后发生的事情,预先留有一定的语言空间,是为了更好地运用法律法规武器。

除了社会发展变化的原因,保守国家机密,保护当事人的隐私也必须使用模糊词语。在这种场合使用模糊词语涉及到国家安全和社会法制文明,因此立法中也必须高度重视。

3、语句结构的正确表达

立法活动的结果是法律文本,表现为法律、法规、条例、规章等形式。这些法律文件不仅在篇章结构上有一定要求,在句法结构上也有特殊的表达方式。它们构成了法律语言的潜规则。

“的”字句立法文本中运用非常普遍,也是非常有典型意义的句式。这种句式在普通语言中也运用,但是没有形成规律性的运用条件和环境,因此没有引起人们关注。在法律法规中,“的”字句能够扩大句子的容量,而使句子结构简单化,这是其他句子不能起到的作用。

法律法规中的并列句不同于普通语言,只使用“和”与“或(者)”来表示。当然“和”与“或(者)”表达的含义不同,“和”是真正意义上的并列,“或(者)”只是形式上的并列,其含义是选择关系。因此在实践中也造成“和”与“或(者)”都表示并列关系。对此,也有学者提出批评,“和”与“或(者)”混淆了二者的真正区别。但是这两类句子在法律法规中运用非常普遍是事实。它与“的”字句的功能相同,都是使句子内容最大化、句子结构简单化。

这两类句子都是为了适应法律法规条文形式的需要,也是制定法律法规语言技巧的必然选择。因为一个法律法规的条文不能太长,又必须包含尽可能多的内容,结构还不能太复杂,所以就必须采取特殊的处理方式来解决这个矛盾。于是,法律法规中就有了这两类句子的大量运用。

下面这三种句子生活中经常遇到,不过我们都没有注意过它的特殊功能,也没有感觉到它与其他句子有什么不同。但是到了法律法规中,条文形式则赋予了它们特殊的功能。

周遍句(凡是、一切、任何……都、一律)对所有涉及到的权利、义务、作为与不作为的事项都涵盖其中,大大扩展了法律法规管辖的范围。通过这样的句子使用,增强了法律法规的表现力,一个简单的结构却容纳了无限的内容。

但书句(但、但是)和排除句(除外、除了……之外)形式上不同,在法律法规中的运用有异曲同工之妙,有时在一起连用。大致是在肯定或者否定一个法律行为或者是一般情况时,把特殊的情况排除在外。这为出现特殊情况的处理留出了空间,使句子结构的逻辑关系更加周严。

至于更专门的法律语言问题,这里就不多展开。比如《宪法》中有“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一条。乍看起来,没有什么问题。从语法结构上完全说得通。但是认真一分析,还真有个语言简炼的问题在里边。“实行……原则”是动宾结构,“民主集中制”作定语。合情合理。不过“实行民主集中制”也是动宾结构,也是正确的搭配关系。从两个句子的比较来看,显然,“实行民主集中制。”比“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更加简炼、经济,还省略了“的原则”这样一个尾巴。因为人所共知,“民主集中制”就是一个原则,再在“民主集中制” 这个原则的后面加一个原则,从语意上反而显得重复、罗嗦。

象这样的问题,如果不是专门指出进行分析,一般人是注意不到的。但是作为立法者和立法机关却不能对这些问题熟视无睹。不牵涉到歧义问题还好说,一旦牵涉到两可意义,问题就大了。直接影响到法律法规的统一执行,给实际操作造成许多混乱。

无庸讳言,这些具有法律特色的语言在地方立法中运用得很有限,这也使地方立法的人员在法律专门语言的运用上有所忽视。应该引起地方立法机关高度关注。笔者注意到,法律语言中的这些典型的句式和句型,在地方立法过程和法规条例中重视不够比较普遍。运用比较随意,不能准确表达立法者的意图和要达到的目的。在笔者参加审查和论证的法规条例草案中,都或多或少存在此类问题。

笔者还注意到,立法者对于典型的法律语言句式、句型运用并不重视,比如在表现并列事项时却出现了句式不并列的现象,或者不应该并列的事项硬并列在一起。这些都使法律法规条例出现形式上的不和谐,降低了法规的严肃性和庄重性。例如:

《江西省文物保护条例》(未定稿)第二十六条:下列范围进行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申请考古调查、勘探。

(一)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

(二)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

(三)地下文物文物埋藏区;

(四)建设工程项目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

(五)其他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中发现文物的区域。

这些并列的事项在语言表述上都让人别扭。“2万平方米以上”与区域、地带、范围无论如何都无法并列在一起。因为“2万平方米以上”是具象的数字,“区域、地带、范围”是抽象的空间,从语义上不在一个层面上。如果语言进行适当调整,并列关系才能顺理成章。

(一)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

(二)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

(三)地下文物埋藏区;

(四)其他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中发现文物的区域;

(五)占地2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工地。

这样的修改符合基本的逻辑关系,“范围、地带、埋藏区、区域、工地”,其含义都表示一定的范畴,而不是表示具体数字。从发生学来看,基本上反映了由近及远这样的自然顺序。再看看没有修改之前,(四)和(五)顺序明显颠倒,更为让人不能接受的是,(四)句与其他几个句子无法并列,问题出在(四)句表述上。

“的”字结构也是法律法规中常用的句式,但是在地方立法中,显然对这种结构重视不够。宁可使用其他句式不用这种句式。这不仅仅是个人语言运用的偏好,这种句式是法律特有的,一方面增强了法律法规的表现力,另一方面使前后内容联系更加紧密。复杂的内容用一个简单句式表现出来,

还以《江西省文物保护条例》(未定稿)第二十六条为例:

下列范围进行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申请考古调查、勘探。

单看这个句子没有什么问题,但是与下面的内容联系起来,就显得有些生硬和距离感。所以还是应该改为“的”字结构,使前后两部分关系更加紧密。

可以改为:

建设单位在下列范围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在开工前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申请考古调查、勘探。

在法律法规中,“的”字结构不用不能反映出法律结构的特点,但是也不是使用越多越好,要适可而止,不能乱用。

《江西省渔业条例》(送审稿)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渔药的,使用“三无”品牌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渔用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以及销售含有违禁药物或药残超标的水产品的,没收违禁药物、饲料及水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至10000员以下罚款。

在法律法规中,连续使用几个“的”字结构的情况绝无仅有。因为这不符合法律语言的基本要求。一般情况下,是把许多相关的事项放在一个“的”字结构中表述,用一个简单句子表达复杂的内容。

可以改为“单位和个人违反以下规定,除没收违禁药物、饲料及水产品和违法所得外,并处1000元以上至10000员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渔药的;

(二)使用“三无”品牌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渔用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销售含有违禁药物或药残超标的水产品的。

通过这样的改动,下列事项以(一)(二)(三)形式并列出现,“的”字结构的运用反而突出了其中的内容。比较原来的并列方式明晰了许多,条理了许多。不再让人有堆积的感觉。

众所周知,制定一部各个方面都满意的法律法规的确不容易,因为法律法规调整各个方面的社会关系,牵涉到诸多方方面面的实际利益,是一种权利和义务的重新分配,它是各个方面相互照顾、互相妥协的结果。既反映国家的意志和意图,也要妥善处理和平衡社会方方面面的各种复杂关系。在这样一种背景下产生的法律法规必然在语言运用上存在相互矛盾,这是自然的。但是从法律法规的整体上必须保证逻辑的一致性,这就必须充分发挥语言的积极作用,调动语言表现技巧,增强语言在法律法规中的解释力。

出台一部法律法规需要投入一定的成本,为了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和水平,建议在立法过程中应该认真听取语言学家特别是法律语言学家的意见,尽可能使所立的地方法规减少存在的问题。制定法律法规需要投入相当的成本,制定出一部高质量的法规是立法者和立法机关的共同愿望,但是这不仅需要发挥立法者的高超智慧,也需要立法机关对法律语言运用、特别是对法律语言学家意见的高度重视。(20064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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