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述法律语言与法律文书的关系
近两年来,伴随着法律文书研究会在中国法学会的成立,也引发了我国法学界对法律语言与法律文书之间的争论,究竟法律语言与法律文书是什么关系,它们之间谁包含谁?法律语言与法律文书是两个不同的问题,还是一个学科的两个方面?直到现在仍然是各持己见,没有一个明确的说法。本文就这个问题阐述自己的看法。
一、法律语言与法律文书的定义
法律语言与法律文书的不同,首先表现在定义上:
1、法律语言
法律语言是什么?法律语言也就是所谓的法言法语。我国许多学者都对法律语言作过这样那样的论述,从不同的角度给法律语言下过定义。应该说,表达不同的定义反映了学者们对法律语言的不同认识,也丰富了法律语言的内涵。但是法律语言既然作为一个学术概念,就应该有一个科学的定义,既简单又明了。根据这个思路,笔者的一贯思想认为它是法律活动中具有法律意义的语言。也有人认为在法律活动中使用的语言都是法律语言,其实则不然,这是模糊了法律语言的特殊性、专有性。为什么说法律语言是法律活动中具有法律意义的语言呢?因为法律语言需要两个前提,一是法律环境,二是法律意义。没有这两条,法律语言是不能够成立的。首先必须确定法律语言是在法律活动中使用的,既然是法律语言,它必须具有法律意义,这两条缺一不可。因为在法律活动中使用的语言,有许多是普通的语言,而不是法律语言。在法律中使用的语言具有法律意义,才能构成法律语言。在法律活动中,法律语言与普通语言并存,普通语言占绝大多数,而法律语言则占少数。但法律语言使用频率则很高,体现了法律的特色。
2、法律文书
法律文书是什么?它是法律活动中具有法律效力或法律意义的文书类型,也是法律活动的书面记录和文字凭证。法律文书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文书包括司法文书、执法文书和涉法文书。狭义的法律文书就是指司法文书。在法律实践中许多人往往混淆了法律文书与司法文书的差别,把二者等同起来不是没有道理的。但是它们的差别也是客观存在的。因为司法文书只能应用于司法活动,即在诉讼程序中运用。像检察院、法院和公安刑事侦查、劳动改造机关的有关诉讼文书都属于司法文书范围。比如立案决定书、提请批准逮捕意见书、起诉书、笔录、判决书、裁定书、死刑决定书等。执法文书则不同,应用于执法活动,而是在诉讼程序之外运用。公安机关刑事侦查之外的治安拘留、交通肇事和城市管理、工商管理、环境保护、卫生监督以及公证、婚姻、仲裁、社会调解、民间合同等文书都属于执法文书。涉法文书不同于司法文书和执法文书,它是同一份法律文书的不同语言版本。在我国,除了中文版之外,为了适应各种身份当事人的需要,还应该翻译成为外国的英语版、日语版以及我国的少数民族的维吾尔语、蒙古语、壮语、藏语等法律文书版本。翻译的法律文书与原来版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我国香港、澳门等双语社会非常普遍,我国少数民族地区也时常出现。
有人认为法律文书包括法典,即现代的法律法规,这是错误的理解。根据《汉书·刑法志》载:“文书盈于几阁,典者不能遍睹”。“文书”一词,最早就出于此。文书与典者并列,说明二者是有区别的。这里的“文书”就是专指法律文书,因此法律文书不包括法典在内。
二、法律语言与法律文书的区别
法律语言与法律文书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法律文书研究写作章法和表达技巧,法律语言研究词汇、语法和修辞的运用。从各自的研究对象、内容、范围和功能研究目的上也有很大不同,它们谁也不能包含谁,更不能谁代替谁。
1、对象不同
法律语言是法律语言学研究的对象,法律文书是法律文书学研究的对象。它们虽然都与法律有关,但研究的对象并不相同。法律语言以语言学为基础;法律文书以写作学为基础。法律语言含义要符合立法精神和立法原则,法律文书内容和格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法律文书是实施法律的具体措施,需要符合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具体规定。法律语言是提高法律活动中语言表达能力的,是保证程序法和实体法准确实施的。
2、内容不同
法律语言研究法律与语言的关系,法律文书研究法律与文书的关系。法律语言研究的是法律活动中有法律意义的语言问题,法律文书研究的则是法律文书的文体形式和写作技巧。法律语言通过分析、比较、归纳等方法研究法律活动中的语法修辞问题,法律文书通过叙述、说理和说明等手段研究记录法律事实的文体章法。它们有各自不同的内容,也运用各自不同的方法来表达思想。
3、范围不同
法律语言存在于立法、司法、执法、普法和涉法活动中,法律文书只能应用于司法、执法和涉法活动。法律语言包括立法语言、司法语言、执法语言、普法语言和涉法语言,而法律文书仅仅包括司法文书、执法文书和涉法文书。虽然法律语言和法律文书都是为法律活动服务的,但是法律语言使用的范围明显大于法律文书,涉及法律活动的各个方面,它不仅有书面语形式,也有口头形式。法律文书只有书面语形式,没有口语形式,使用的范围比较小。
4、功能不同
法律语言重在含义阐释,法律文书重在结构形式。法律语言利用谴词造句等知识正确理解和解决有关法律释义问题,通过分析研究法律活动中语音、语词、语义和语法、修辞等特征来阐述法律精神的特定含义;法律文书是根据文体要求完整叙述事件过程和处理结果,按照法定格式、文书主旨、事实叙述、理由阐明等步骤清楚说明需要明确的所有问题。法律语言在于准确运用,法律文书在于结构符合要求、按照顺序把需要叙述的内容表现出来。
5、目的不同
法律文书要求内容完整,法律语言要求表达正确。法律文书要求程式化,保持格式的统一;明确的格式,有助于准确无误地实现它的法律效能。法律语言要求规范化,尽可能按照统一的标准进行规范,有利于公正公平地发挥法律的作用。法律文书体现格式程式化、内容要素化、章法多样化,法律语言要求解释单一性、词语庄重性、语句严谨性。法律文书的特定格式和鲜明风格与文体相联系,法律语言的特殊内容和语言运用与语体发生关系。
三、法律语言与法律文书的联系
应该说,法律语言与法律文书从性质、对象到范围、内容都是有明显区别的,但是为什么人们能把它们混淆为一体呢?这主要是二者在现实应用中有着密切的联系。在司法活动中,既不能没有法律语言,也不能不使用法律文书,它们是两个互相紧密联系的学科。在法律文书使用的过程中,法律语言发挥着巨大的作用。没有法律语言使用,法律文书只是一具空壳。
1、法律文书是法律语言存在的载体形式
法律语言没有独立的存在形式,只能在法律文本、法律文书和法律活动中得到表现,而法律文书可以独立的形式出现。法律语言离不开法律文书,部分法律语言存在于法律文书之中。法律语言通过在法律文书的运用,才能把自己的功能体现出来。由于法律文书在法律语言研究中经常被提及,并且有人专门研究法律文书的语言问题,由此招致人们误解。
2、法律文书需要通过法律语言进行表达
在法律活动中,历来强调立字为据的作用,讲究证据就需要使用法律文书。法律文书的作用是充分反映事件的因果关系,进而说明需要表现的时间、地点、人物、事件、原因、结果等要素。但是法律文书的有关内容需要通过运用法律语言字、词、句进行表达,以法律语言的书面语形式表现出来,以备查考。
3、法律文书为法律语言提供了研究材料
法律文书中存在着法律语言问题,因此法律语言研究不能离开法律文书。如果离开法律文书这个载体,就可能造成法律语言研究内容的缺陷和不足。书面语的法律文书中存在着的法律语言问题,是法律语言研究的内容之一。不过法律语言研究的仅仅是法律文书中有关法律语言的内容,不是研究法律文书的风格格式和写作章法。
4、法律文书能够反映法律语言研究成果
法律语言传递法律信息,是法律活动表达的基本形式,法律语言重在准确表达法律精神和法律真谛。法律文书通过叙述、说明、说理,运用法律语言研究成果,反映法律文书中法律语言运用的特点,进而表达法律事实和结果。法律文书侧重点不在法律语言研究,而在于表达效果和写作技巧的发挥。其中运用的法律语言只是法律语言的一部分。
四、法律语言与法律文书的辨正
法律文书和法律语言都是伴随着法律的产生而产生的,为法律的实施而服务的。它们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是两个不同的学科。既不能混为一谈,也不能截然分开。法律语言与法律文书都具有明显的法律性、而研究的内容都不是法律本身,分别属于语言应用和文书写作的不同侧面。这就要科学地划分它们的范围,避免互相纠缠不清,使它们沿着各自的方向发展壮大。但是两者不能互相代替,是两个相近又不相重合的边缘法学门类的具体学科。
法律文书仅仅是法律语言研究的语言材料之一,法律文本以及法律活动的口语问题和双语现象也是法律语言研究的材料。法律语言包括书面语、口语以及双语现象,不仅体现在立法、司法活动中,也体现在执法、普法、涉法活动方面;法律文书所涉及的主要是司法和执法领域的书面语方面。法律语言研究具有法律意义的字、词、句以及篇章结构;法律文书研究格式和文体,不研究法律意义的字、词、句问题,这在我国早期的法律文书中已经明确的。如果研究了具有法律意义的字、词、句等语言运用问题,就不再是法律文书研究,已经属于法律语言研究了。就象在法律文书中研究司法逻辑问题一样,它已经属于法律逻辑学研究的内容了。在这里法律文书形式只是研究其他学科或者问题的载体,切忌把法律文书作为载体研究其他学科内容与法律文书研究的内容混为一谈。
法律语言存在于法律文书中,因此法律语言与法律文书发生了联系的。从我国法律语言学发展的历史看,我国早期的法律语言研究者许多都是从法律文书认识法律语言研究的。1980年代初期,宁志远、潘庆云和陈炯率先从此入手,现在也有许多法律语言研究者就是法律文书教育者。宁志远是从法律文书方面研究法律语言的,因此他的法律语言认识始终限制在法律文书的范围内,难以为法律语言作出重要作为。潘庆云是从法律文书认识法律语言的,因此提出了法律语体研究。正是由于法律文书研究的局限性以及法律文书研究语言侧面的不同,导致了他的法律语言研究视野的狭窄,无法对法律语言学科建设做出更大贡献。陈炯也是从法律文书研究着手,曾经导致混淆法律语言学与法律语体学的界限,对法律语言研究者以认识的误导。
从法律文书认识法律语言、研究法律语言是法律语言研究的途径之一,它给法律语言研究带来了许多便利。但是从法律文书认识、研究法律语言,也存在着局限性,就是容易混淆法律文书与法律语言两个学科研究内容的区别,把法律文体与法律语体研究、法律写作学和法律语言学的界限弄模糊,这是法律文书学者与法律语言学者应该注意的问题。
由于许多法律文书学者是在法律文书中认识法律语言的,因此就产生了法律文书包括法律语言的命题。在法律文书写作中,法律语言的确很重要。但是法律语言不是仅仅体现在法律文书中,还体现在立法、司法、执法等法律活动中,远远超出了法律文书的范围。法律文书研究仅仅限制在法律文体写作方面,法律语言研究则体现在法律语音、法律语义、法律语法、法律语用、法律修辞等多个方面。它们在形式上存在着一定形式的交叉关系,但是各自都有自己的研究内容,谁都不能代替谁。法律文书研究是从文体角度出发的。所以说,它不能成为法律语言研究,更不能代替法律语言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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